(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花万清、原审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万清,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万清。原审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彭克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万清、原审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淮安金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金商辖初字第0005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福建八建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案件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花万清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承建了位于金湖县的由被告淮安金汇公司开发的金穗翡翠城工程。原告为福建八建公司供应水泥砖,福建八建公司累计欠原告水泥砖款45600元未付。被告淮安金汇公司表示如果被告福建八建公司不支付货款,由其支付,并表示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花万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结欠花万清翡翠城一期工程水泥砖款合计125560元。核对人徐建忠负责人陆永芳2012年1月10号。”欠条上另有“同意从下投工程款中分批扣回,吴健辉”字样,并盖有“福建八建公司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印章;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结欠花万清翡翠城一期工程水泥砖款计80000元。核对人徐建忠负责人陆永芳2011年10月30号”。另查明,本院审理的上诉人福建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苏诚商贸有限公司、林勤、淮安市武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淮中商终字第0066号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福建八建公司承建金湖金穗翡翠城工程,吴健辉系福建八建公司金湖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钢材收货人徐建忠系福建八建公司金湖金穗翡翠城工程实际施工人陆永芳聘用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花万清向上诉人福建八建公司承建的金湖金穗翡翠城工程供应水泥砖,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金湖县,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花万清供应的水泥砖用于福建八建公司承建的金湖金穗翡翠城建设工程,并得到福建八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健辉签字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花万清与福建八建公司,给付货款义务应由福建八建公司承担。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