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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0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雄县人,农民,现住雄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FCL2**号灰色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行驶至白沟铭磊石油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康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康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康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康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收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