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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霞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289号原告张霞辉。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巍,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才,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辉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的丈夫曾巍驾驶车牌号湘A×××××的小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环线桥下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翁大勇驾驶的车牌号湘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翁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内先后向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大队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大勇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翁大勇支付了医疗费4514元、西药费647.80元、CT费270元、放射费168元、车辆维修费302000元;原告自己的车辆也花去维修费28136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35735.8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为湘A×××××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当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原告的丈夫曾巍为现役军人使用部队驾照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保险款。为此,原告特诉讼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573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湘A×××××车辆驾驶员曾巍持有的驾驶证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请驾驶证,原告张霞辉的丈夫曾巍在未申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民用车辆,不具有民用机动车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至(四)之一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本案中驾驶员曾巍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需要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理赔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365.7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霞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晚4时20分许,原告张霞辉的丈夫曾巍驾驶车牌号湘A×××××的小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环线桥下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翁大勇驾驶的车牌号湘A×××××的小型客车从该地段由由西向东行驶,因曾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翁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曾巍先后向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大队在对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大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翁大勇支付了医疗费4514元、西药费647.80元、CT费270元、放射费168元、车辆维修费30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65.70元);此外原告自己的车辆也花去维修费28136元,由此共造成原告张霞辉经济损失总计335735.80元。原告张霞辉于2012年9月2日为湘A×××××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9000元,不计免赔),当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另本院还查明,原告张霞辉与交通事故肇事人曾巍系夫妻关系,曾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其于2005年10月26日取得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证号X180704027。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认定曾巍为无证驾驶,其责任与无证驾驶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翁大勇的病历、医疗费、西药费、CT费、放射费、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投保单、客户保险资料签收单、保险条款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霞辉与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张霞辉的丈夫曾巍驾驶投保车辆与翁大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翁大勇受伤的事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霞辉与翁大勇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4514元、西药费647.80元、CT费270元、放射费168元、车辆维修费30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65.70元)以及原告自己的车辆维修费28136元,原告张霞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5735.80元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张霞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提出曾巍持武警部队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情形,被告不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中的“无有效驾驶资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曾巍取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排除了曾巍系无证驾驶担责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免责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理赔额度内向原告张霞辉支付保险赔偿金333340.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