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加祥与沈玉昌,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祥,沈玉昌,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黄加祥。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昌。被告周兴。原告黄加祥与被告沈玉昌、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昌、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祥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装潢材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沈玉昌系工程承包户,自2009年起被告先后在承包南阳政府、恒阳纺织和江苏博汇公司三个工程时,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货款71360元,由被告周兴出具了欠条。后又给付7500元,尚欠货款6386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6386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沈玉昌、周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加祥系大丰利隆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沈玉昌在承包大丰市南阳镇园区服务楼工程、大丰市恒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江苏博汇公司工程的部分工程中,多次向原告黄加祥购买五金材料。201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后,由被告周兴向原告黄加祥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欠利隆五金材料款,南阳工地63905元,恒阳纺织27000元,港口630元,合计91360元-20000元=71360元。嗣后,被告沈玉昌给付原告黄加祥货款7500元。尚欠货款6386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周兴系被告沈玉昌的姐夫,系被告沈玉昌聘用于负责工程的主管。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材料,欠条,沈玉昌的询问笔录,周兴的询问笔录,(2013)盐刑二终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调解书,(2013)大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加祥与被告沈玉昌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玉昌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周兴系被告沈玉昌的聘用人员,其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沈玉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昌给付原告黄加祥货款6386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加祥对被告周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沈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