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于2013年4月23日下午到博白林场云飞分场横塘分区4林班1经营班1小班点火炼山引起了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74.8亩,过火有林面积65.3亩。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某丙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到博白林场云飞分场横塘分区4林班1经营班1小班点火炼山,因火趁风势漫过防火线,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4.9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4.4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凌某、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黄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博白林场云飞分场横塘分区4林班造林图,博白县山地林木权属登记表,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由于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