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应兵与杨中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杨某某,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月息3分,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但每月按约支付了相应利息。至2013年3月被告中断利息的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籍口拖延不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杨某某辩称(由诉讼代理人代为答辩),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此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流动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该借款。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