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4-8。法定代表人:蔡贵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高速路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667-7。法定代表人:陈明轩,董事长。上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01年双方签订《关于房屋、土地、报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当时的转让额为90万元;经过10多年,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房屋已上涨数十倍,参照永川区拆迁办对该地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达1000余万元,因此依照级别管辖规定永川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现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房屋、土地、报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起诉请求判令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及房地产证。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土地、报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额为90万元;如发生纠纷为由永川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艺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