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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宝英与被告林愈振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英,林愈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林 宝 英 与 被 告 林 愈 振 排 除 妨 碍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林宝英,男,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华玲,合浦县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愈振,男,住合浦县。原告林宝英与被告林愈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叶华玲,被告林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英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次子,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财产分配不公而产生不满,而将轮胎、啤酒瓶等杂物堆放在原���居住的合浦县某镇某大道某巷某号房前出入通道上,并将拖拉机停放在出入通道上不许原告及家人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门前的杂物及将拖拉机驶离,并请求相关部门调处,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肯清除障碍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居住的合浦县某镇某大道某巷某号房屋门前的轮胎、啤酒瓶等杂物,拖拉机驶离别处,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合浦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合浦县某镇某大道某巷某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盖章与签名不完全相符;4、《宅基地申请呈批表》,证明原告及其他子女由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没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5、《照片》,证明被告堆放杂物、车辆妨碍通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合浦县司法局某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司法所调解;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制作调解笔录;、7、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堆放杂物不同意清除杂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愈振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属实,其房屋南面规划有水沟,但原告堵塞了,原告用铁门堵住不让他进入,其堆放杂物的地方是他家的门口,不是原告家的门口,如果原告恢复排水沟,其同意清除门口的杂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证据1、2、5、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证据上公章的名称与书写体不一致,但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本院将采纳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据原告居住房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曾经过山口司法所调解,因此,对证据4、6本院仍将采纳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被告均使用合浦县某镇某大道某巷某号的门牌号码,居住在不同的楼房,但门口相邻。2013年初,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门口上堆放汽车轮胎、啤酒瓶等杂物,影响原告的通行,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存在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被告堆放杂物应以不影响原告通行为前提,被告堆放杂物的地方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对原告通行确已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是父子关系,更应互相关心、体贴、照顾,增进彼此间的信任沟通,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邻居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愈振应将存放于原告林宝英居住的位于合浦县某镇某大道某巷某号房屋门前的轮胎、啤酒瓶等杂物搬离。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愈振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愈振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祥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