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圣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X,杨XX,郝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原审被告杨XX。原审被告郝XX。上诉人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郝XX系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承建XX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杨XX系XX劳务公司承建XX工程工地的工长。XX劳务公司因承建XX工程,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租赁张X20吨、25吨吊车各一台,张X与XX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先后产生租赁费369981元,双方以郝XX、杨XX在张X出具的“入库单”签字,及以签字出具“证明”的方式确认上述租赁费。XX劳务公司至今尚欠张X租赁费141000元未给付。张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劳务公司、杨XX、郝XX支付其欠款1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XX劳务公司、杨XX、郝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张X、XX劳务公司、郝XX的当庭陈述,张X提交“入库单”及郝XX、杨XX签字出具“证明”证实,张X作为出租人、XX劳务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存在以20吨、25吨吊车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关系,XX劳务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用张X吊车后,负有按“入库单”、“证明”载明租赁费的数额向张X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张X主张XX劳务公司承建XX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郝XX,及工长杨XX对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XX劳务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租赁费141000元;2、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张X已交纳),由XX劳务公司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X。原审法院判决后,XX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给付张X135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郝XX、杨XX为其项目经理、工长有误,二人仅是经手人,不是项目负责人;2、经核对张X原审提交的票据,在2012年1月至10月发生租赁费88732元,而杨XX、郝XX在2011年10月16日到2012年1月期间,证明发生租赁费281249元,明显不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认可该期间发生140000元租赁费;3、其已支付张X228000元租赁费,尚欠1356元。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XX未提交意见。原审被告郝XX未提交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X与XX劳务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异议,XX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欠张X141000元,现XX劳务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对张X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期间的费用产生质疑,同时主张其与张X之间已经就该期间发生的281249元租赁费达成减半支付的口头协议,故其欠张X的费用不是141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仅尚余1356元未支付。对XX劳务公司主张281249元已达成口头协议减半支付的主张,张X予以否认,且XX劳务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对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期间产生的费用,XX劳务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疑。对XX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X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期间由杨XX、郝XX出具的工时费证明,能够证明其与XX劳务公司在该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一审庭审中,XX劳务公司自认郝XX是金元宝项目的项目经理、杨XX是当时的工长,杨XX、郝XX作为XX劳务公司的员工,其职务应当以该公司的自认为准。现XX劳务公司否认上述二人的职务,从而否认由其二人出具的“证明”所确定数额的真实性,XX劳务公司的该主张不能否定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杨XX、郝XX职务的确认,故对XX劳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欠张X款项141000元,现其否认该欠款,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