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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毫克/100毫升)驾驶牌号为粤B×××××轿车沿儒林水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处,遇同方向的王玉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搭载肖锡风)沿水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妹、肖锡风受伤。后被告人汪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主动到金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