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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万良与罗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良,罗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万良。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罗希。委托代理人刘卫恒、王恒。原告张万良与被告罗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罗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恒、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良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被招入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在车间工作。2012年4月19日上班时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左手腕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876.92元,已由厂里支付。就在原告与厂里协商伤残赔偿时,被告罗希却告知原告,称原告受伤时厂还没有注册,厂里不负责赔偿。原告不信,到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发现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确是在2012年6月25日才登记注册,致使原告伤残后申请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73.4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费230元、交通费1176.5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15052.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936.25元,合计84416.65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受伤后是被告带原告先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当时被告也是工厂老板,工资都是被告付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系被告罗希的事实;2.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申请仲裁,认为不属于工伤的事实;3.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事实;4.原告复查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进行复查并花医疗费273.4元的事实;5.住宿费收据3张、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住宿费230元、交通费1176.5元的事实。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证据6.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有差异和不真实。被告罗希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被告转让取得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工厂的前负责人有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还陈述,当时被告是在工厂考察并帮忙,原告的医疗费杨俊把钱给被告,被告代付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和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与杨俊签订协议后受让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杨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间的司法鉴定,本院经召集双方协商确认,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万良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鉴定费204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住宿费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为处理赔偿事宜从贵州老家赶回,以及鉴定需要复查和预约,所化费用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及司法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于2012年6月25日工商登记注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被告原先交付的转让协议,认为二份转让协议的签名与落款日期有差异。被告则认为这点差异不影响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杨俊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于2012年6月25日工商登记注册前由杨俊经营的其他证据,而仅仅以其与杨俊之间的转让协议来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于2012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此前,工厂即租用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映月路6号(座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的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该厂工作,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左手腕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兰溪市人民医疗治疗,当日转至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均已由工厂支付。为赔偿问题,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2年12月18日,兰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万良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因鉴定需要进行复查原告花医疗费273.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可认定为医疗费273.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费270天×55.75元=15052.5元,护理费45天×100元=4500元,营养费45天×65.25元=2936.25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57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沟通调解工作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兰溪市鑫添熠装饰材料厂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该工厂已在实际生产经营,故作为该工厂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当时也在工厂进行经营管理,即使是事后转让取得,也应承继工厂的原有责任,并自行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良医疗费273.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费15052.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936.25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570.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3035元,由被告罗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