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商终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泗洪县兴洪中学与泗洪雨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舒立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兴洪中学,泗洪县雨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舒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兴洪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工业园区泰山路*号。负责人陈飞,该学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雨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立宏。上诉人泗洪县兴洪中学(以下简称兴洪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雨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舒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洪中学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雨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舒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花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雨花公司出售给兴洪中学两批学生辅导用书,其中一批为2012初中秋季《开心作业》,另一批为2013初中春季《开心作业》,辅导书的总价款为157028元,约定按3.2折计算,最终价款为50248元。该辅导用书由时任校长职务的舒立宏经手,因当时兴洪中学资金紧张未支付现金,2012年12月8日,由舒立宏与雨花公司结算并签字确认。后此书款经雨花公司多次催要,兴洪中学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判令兴洪中学支付购书款50248元,舒立宏承担连带责任。兴洪中学一审辩称:舒立宏时任学校副校长,而非校长,其在合同上签字,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兴洪中学负责人为陈飞、校长为苏某某,但陈飞及苏某某对雨花公司诉称的事实并不知情,故雨花公司起诉兴洪中学无依据。原来都是金某某向学校要钱的,现在具状人是吴宁,故对雨花公司的主体有异议。2011年9月15日,学校开校委会时,强调遵守省教育厅相关规定,个人不得私自征订资料,个人征订资料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对购书款数额兴洪中学不清楚。舒立洪一审辩称:舒立洪自2011年8月14日到兴洪中学后,担任学校副校长,负责初中部。兴洪中学使用雨花公司的资料已有一年半时间,之前一年的帐已结清,雨花公司诉请的这部分购书款尚未支付。舒立宏购书是经过请示的,订资料并非舒立洪的个人行为。对雨花公司陈述的购书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应由兴洪中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雨花公司原名南京春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现已变更为吴宁。2012年9月初、2012年12月初,雨花公司向兴洪中学出售两批辅导用书《开心作业》。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雨花公司出具加盖了春韵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是兴洪中学,项目为开心作业,金额为50248元,并由舒立宏签字确认。此后,雨花公司向兴洪中学索要该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雨花公司与兴洪中学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雨花公司向兴洪中学交付教辅用书后,兴洪中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兴洪中学抗辩认为,学校负责人陈飞、校长苏某某对雨花公司诉称事实均不知情,合同上系舒立宏签字,故雨花公司起诉兴洪中学无依据,应由舒立宏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舒立宏时任兴洪中学副校长,分管初中部,其向雨花公司购买初中部用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洪中学承担,故对兴洪中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雨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春韵公司印章,但因春韵公司经变更登记后,已更名为雨花公司,应以雨花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故对兴洪中学提出雨花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兴洪中学辩称,学校规定个人不得私自征订资料,个人征订资料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为学校内部规章,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雨花公司要求兴洪中学给付货款502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舒立宏系代表兴洪中学履行职务,雨花公司要求舒立宏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洪中学给付雨花公司货款502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雨花公司对舒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兴洪中学负担。兴洪中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被上诉人舒立宏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兴洪中学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即校长的签名,属于舒立宏的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雨花公司不具备图书销售的资格,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买卖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雨花公司在销售图书时应当与上诉人兴洪中学签订书面合同,在没有取得学校对被上诉人舒立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书籍销售给舒立宏,再由舒立宏销售给学生,上诉人兴洪中学不承担给付书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雨花公司对兴洪中学的诉讼请求,并由雨花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雨花公司辩称:一、舒立宏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其一证明上诉人兴洪中学收到被上诉人书籍的数量、品种、价款和金额;其二证明舒立宏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为书籍已经由学校发给学生使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雨花公司在此次书籍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发生多次书籍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出售书籍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三、没有法律规定书籍买卖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舒立宏辩称:一、舒立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舒立宏当时是兴洪中学副校长,全权负责初中部。二、2012至2013年第一学期为了订涉案资料,未订新华书店的教辅资料,新华书店迟迟不给教科书,8月27日开学,直到9月2日才去运教科书。三、上诉人兴洪中学陈述资料销售给舒立宏而后由舒立宏销售给学生,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舒立宏经手,并由兴洪中学董事长签字,兴洪中学财务室向被上诉人雨花公司支付过几笔购书款。本院认为:舒立宏经手并经兴洪中学董事长签字,兴洪中学财务室向被上诉人雨花公司支付过几笔购书款的事实,可以印证雨花公司诉称的舒立宏代表兴洪中学多次向其购买相关教辅用书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舒立宏具有对外采购图书教辅资料的工作权限,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洪中学与被上诉人雨花公司之间存在相关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相应地,舒立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兴洪中学负担。即便本案的教辅资料买卖舒立宏未得到授权,基于之前交易习惯和舒立宏的特殊身份,雨花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舒立宏向其采购教辅资料系代表兴洪中学履行职务,舒立宏和兴洪中学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即便被上诉人雨花公司未提供经营许可证,但被上诉人雨花公司业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上诉人兴洪中学亦应依约诚信地支付约定的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兴洪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