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季昌和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昌和,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季昌和,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峰,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季昌和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昌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峰借原告季昌和现金5万元,期限1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峰借原告季昌和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季昌和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李峰,2013.5.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峰借原告季昌和5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季昌和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1个月及约定月息2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昌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