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法,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因与江苏英耐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耐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辖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法因公司上诉称,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山东省高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两个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13日、2012年4月8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由英耐斯公司委托法因公司制造滚压机二台,设备在英耐斯公司场地安装调试完毕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装、调试地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英耐斯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属诉的客体合并,故上诉人称应对两个合同纠纷分别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