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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嘉禾县计生委与王志锋、王健枚计生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志锋,王健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嘉行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知先,该委主任。被执行人王志锋,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行廊镇。身份证号:4328261977********。被执行人王健枚,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王志锋之妻。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4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王志锋、王健枚夫妇于2011年3月17日在行廊卫生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小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对王志锋、王健枚征收社会抚养费28744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数额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嘉禾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4086号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4086号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8744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20元,由被执行人王志锋、王健枚负担。审判长  罗日法审判员  欧香成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