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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罪犯周文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243号罪犯周文俊,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天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文俊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2008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2010年、2012年被本院二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工艺流程,节约原材料,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文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文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