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希武、宋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希武,宋桂红,李福军,毛世珍,李士勇,张炳兰,张保锋,张敬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希武。被告宋桂红。被告李福军(李付军)。被告毛世珍。被告李士勇。被告张炳兰。被告张保锋。被告张敬珍。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桂红、李福军(李付军)、毛世珍、李士勇、张炳兰、张保锋、张敬珍、孙希武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21976.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21976.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