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四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范勇与尤计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勇,尤计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勇,男,白族,1973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桂腾方,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计谋(曾用名尤伟),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媛、樊维,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范勇因与被上诉人尤计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尤计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范勇支付欠款157353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支付利息749.61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判令范勇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诉讼费由范勇承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尤计谋、范勇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范勇欠尤计谋人民币247353元,范勇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尤计谋10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余款还清,如范勇未能按期还款,每违约一次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尤计谋追偿债务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至2012年4月16日止,范勇偿还尤计谋90000元,余款未按照协议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尤计谋与范勇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范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违约一次承担违约金20000元。法律规定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根据违约次数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范勇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范勇承担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尤计谋的损失。因此,对尤计谋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尤计谋欠款人民币157353元;二、范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尤计谋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尤计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范勇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范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尤计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范勇提出,曾经��合伙人是尤伟,而不是尤计谋,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作核实,对尤计谋是否主体适格未能认定,所作判决与事实证据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范勇一人承包位于昆明火车南站卖场后,尤计谋主动要求入伙共同经营,因为尤计谋曾经信誓旦旦承诺,他一旦加入,可以请到各种客户到卖场投资,搞活市场,范勇同意了其加入,可尤计谋加入后,并未兑现承诺,也耽误了范勇对外引资发展市场,导致市场经营一直不好,后尤计谋要求退出,考虑到尤计谋能力有限,范勇同意其退出,并退还了尤计谋大部分入资,欠下的247353元,范勇承诺资金好转后就支付给尤计谋,但尤计谋要求双方写个协议明确债权,写个还款时间,范勇有钱再给他,他不会催促,协议签订后,尤计谋持还款协议不断催讨逼款,范勇不得不向朋友高利借款90000支付给了尤计谋。范勇认为,尤计谋自愿入伙共同经营,看到市场不景气,就急于退出,没有承担一点义务和责任,没有兑现曾经的承诺,在范勇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只为自己一方利益,不讲诚信,不讲合伙人责任,是不义之举,一审法院只注重还款协议,不顾及合伙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由范勇承担一审减半后的诉讼费用,也不公平,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尤计谋承担。尤计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已经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范勇与尤计谋因合伙做生意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约定范勇欠尤计谋247353元,其中范勇已经偿还100000元,对未如期偿还的部分,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被上诉人尤计谋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所支持的违约金为2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范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范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妙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