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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姜乃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26岁(1987年6月15日出生),200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冷晓辉,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北街路边,因乘车问题与汪×(男,33岁,安徽省人)发生纠纷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姜×持砖头将汪×面部打伤,经鉴定,汪×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姜×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姜×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冷晓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北街路边,因乘车问题与汪×发生纠纷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姜×持砖头将汪×面部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讯问。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姜×赔偿被害人汪×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千元,被害人汪×对被告人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当庭表示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冷晓辉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