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中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纪宝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纪宝真,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培胜(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39226-0),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一般代理)。原告纪宝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号原告车辆鲁D×××××在江苏徐州发生交通事故,经天安保险公司勘查评估损失为147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直到2010年7月26日才付11398.7元,理由是资料缺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理赔款3301.3元及利息;2、支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交强险2300元,商业险11398.7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理赔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5日,纪宝真为鲁D×××××号江淮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险、乘客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9日,原告驾驶员孙龙驾驶该车在206国道与同方向前方车辆苏C×××××、苏C×××××、苏C×××××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负全责,承担上述肆车损共计壹万肆仟柒佰。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鲁D×××××车辆定损为2600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对苏C×××××定损为9000元,苏C×××××定损为1800元,苏C×××××定损为1300元,以上共计14700元。再查明,刘培胜所有的鲁D×××××号江淮厢式运输车挂靠在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7月26日刘培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签署赔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2010年2月9日发生于890495号商业险保单项下乙方道路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赔款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柒角(11398.7)元,此为本次事故最终的赔偿金额,乙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在乙方处写有“同意上述赔款金额”的字样,并有刘培胜的签字和手印。2010年9月17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提供的账号打款,完成商业险11398.7元和交强险2300元的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抄单》、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款协议书》、汇款凭证等项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条款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双方对于交强险的赔付没有异议,就商业险而言,虽然交警队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做出了定损,但是在实际赔付过程中,原告签署了赔款协议书,认可了商业险的数额为11398.7元,并确定为最终赔款金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车辆已定损的前提下双方为实现赔付共同协商做出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数额应视为双方都认可的最终赔付金额。被告已按照赔偿协议载明的数额向原告作出了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宝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审 判 员  侯传群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