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侯长明、侯金国与侯长华、侯长梅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明,侯*国,侯*华,侯*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梅上诉人侯*明、侯*国与被上诉人侯*华、侯*梅继承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侯*明、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国、被上诉人侯*华以及委托代理人蒋敬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侯*明、被上诉人侯*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华兄弟姐妹共五人:侯*梅、侯*井、侯*华、侯*明、侯*芹。侯*明、侯*国系父子。侯*井未婚,无子女。1999年,被告侯*明认为其位于淮安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白果村八组的房屋风水不好,与同组的大哥侯*井互换房屋居住。侯*井搬入侯*明房屋,侯*明将侯*井原房屋拆掉,拆下来的砖瓦亦被侯*明用于翻建楼房。此后在民宅普查时将侯*井后来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侯*井名下。2003年下半年侯*井病重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侯*华与被告侯*明轮流照料其生活,直至2004年初侯*井去世。2008年7月,上述房屋被拆迁,侯*井生前居住房屋拆迁可获得位于黄元小区一套75平方米房屋及600余元补偿款(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为侯*明、侯*国,协议落款由侯*国签字)。拿房时因没有该面积的房屋,两被告补交16500元获得该小区一套约85平方米房屋(黄元小区50号楼302室)。原告主张该房屋中75平方米部分应作为侯*井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辩称该房屋属两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该房屋每平方米价格2300-2400元,原告认可7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8万元。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侯*芹书面表示放弃对侯*井遗产的继承,侯*梅未明确表示态度。原审另查明,侯*明原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填发)目前在原告侯*华处,侯*华称侯*明与侯*井交换房屋时侯*明将该证书交给侯*井,侯*井去世前将该证交由其保管。被告辩称原告为村干部,因其之前常年在外打工,权证办下来后原告一直没有交给被告。原审原告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明系兄弟关系,兄弟姐妹共五人,还有哥哥侯*井、姐姐侯*梅、妹妹侯*芹。被告将大哥侯*井生前居住房屋拆迁所得(黄元小区50号楼302室)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应是侯*井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2000年前后,侯*井与侯*明调换宅基地,侯*井搬到侯*明宅基地居住至2004年去世,侯*明将侯*井宅基地上两间砖瓦结构房屋拆除并翻建了四间楼房。侯*井生前独自一人生活,无妻无子女。2003年乡村房屋普查登记时,已将侯*井居住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侯*井,被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侯*井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共同操办将侯*井安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小区50号楼302室房屋属于原告应继承的份额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原告侯*梅未到庭亦未作陈述。原审被告侯*明、侯*国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侯*明所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关于侯*明与侯*井互换房屋居住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是交换产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换房子,算是侯*井对其家庭建房的支持。对此法院认为,双方1999年交换房屋居住至2004年初侯*井去世,期间长达四年多,居住情况持续稳定。且在民宅普查时侯*井后来居住的房屋也登记在侯*井名下。结合原告侯*华目前持有侯*明原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的情况来看,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后没有交给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比之下原告的解释更为合理可信,即双方换房时侯*明将该权属证书交给侯*井。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认定侯*明与侯*井互换房屋系交换房屋产权。故侯*井生前居住房屋拆迁所得利益是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侯*井未婚无子女,其父母也已去世,其兄弟姐妹是其继承人。侯*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侯*梅未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侯*井遗产价值问题。因侯*井生前房屋拆迁所得为一套75平方米房屋及600余元补偿款,被告主张每平方米价格2300-2400元,原告认可7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8万元。故法院酌情认定侯*井遗产价值为18万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侯*华与被告侯*明在侯*井病重期间对其照顾较多,并办理安葬事宜,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关于遗产分割方式问题。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遗产系不动产,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较为适宜。因拆迁安置房目前已由两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故该安置房归两被告所有较为适宜,法院酌定由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侯*华7.5万元,补偿侯*梅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小区50号楼302室房屋及车库归被告侯*明、侯*国所有;二、被告侯*明、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侯*华7.5万元,补偿侯*梅3万元。一审判决后,侯*明、侯*国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侯*明与侯*井系亲兄弟,因侯*井生前没有娶妻生子,一人生活,上诉人全家也经常照顾侯*井,侯*井生前与上诉人全家关系融洽。1999年上诉人觉得自己房子风水不好,当时侯*井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比较破落,就将自己的房屋给上诉人侯*明,自己居住到上诉人侯*明的房子里。侯*井是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了上诉人侯*明,上诉人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且翻建了房屋,并非双方产权调换,否则侯*井生前也会将上诉人侯*明的房屋进行过户。2、原审以民宅普查时将上诉人侯*明以前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侯*井名下,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侯*明的原房屋产权证就认定上诉人侯*明与侯*井是房屋产权调换,违反了逻辑。民宅普查时,上诉人侯*明全家在外打工,没有人在家,如果将上诉人侯*明的房子认定为侯*井所有,应该有产权人的书面确认,故民宅普查将上诉人侯*明的房屋登记在侯*井的名下属登记错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上诉人侯*华是村长,且上诉人侯*明全家外出打工,其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在被上诉人侯*华处也很正常。另外房屋产权权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而不是以谁持有产权证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明与侯*井是交换房屋产权,还是侯*井对侯*明的赠与。本院认为,1999年侯*明与侯*井互换房屋居住至2004年初,居住长达4年之久;期间民宅普查的相关部门将侯*井后来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侯*井名下;以及侯*华目前持有侯*井生前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综合以上的事实,能够证明侯*井生前居住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侯*井,侯*明与侯*井换房居住实为交换房屋产权,如上诉人主张双方互换房屋居住为侯*井之赠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侯*井生前居住房屋的拆迁所得利益仍应作为侯*井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作为继承人,侯*明、侯*华在侯*井病重期间轮流照顾,并且办理了安葬事宜,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考虑到拆迁安置房目前已由两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该安置房归两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两上诉人对其他两继承人予以相应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上诉人侯*明、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大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