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庆南村横畈信用社旁的饭店出发,沿庆林街由南向北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庆林街38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某、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醉驾案现场照片、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