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聊城联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洪双凉、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联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洪双凉,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聊城联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工业园中心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赖永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北一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朱风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滨,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洪双凉,云南会泽俊林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镇,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标,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朱风彩,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春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建平,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樊军静,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聊城联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联盛公司)诉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联公司)、洪双凉、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被告山东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滨,被告洪双凉的委托代理人马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联盛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我公司和赖永炎、张慧茹、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为被告山东鑫联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4日,洪双凉为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代山东鑫联公司还清了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山东鑫联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300万元;2、被告洪双凉对山东鑫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每人承担300万元八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鑫联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诉状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还扣了我方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9万元股金。原告还了多少款我方没接到任何书面的东西,应提供证据。被告洪双凉辩称:1、我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时,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我给主债务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再对我主张追偿权利;3、我出具担保协议时,主债务尚未形成,我也未与主合同权利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存在反担保的问题;4、从我出具的担保协议看,是对山东鑫联公司向主合同权利人借款提供的担保;5、原告已向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主张了追偿权,再向我一般保证人追偿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聊城联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山东鑫联公司与东昌府区农信社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山东鑫联公司从该社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原告与东昌府区农信社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山东鑫联公司从东昌府区农信社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赖永炎、张慧茹及被告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与东昌府区农信社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上述7人为山东鑫联公司从东昌府区农信社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山东鑫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332453万元和利息7.165305万元,合计298.497758万元;五、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农信社的现名称)兴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山东鑫联公司偿还证据四中记载的借款本息,该证明中记载的还款帐号与证据四中记载的付款帐号为原告的帐户;六、被告洪双凉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证明洪双凉对原告为山东鑫联公司300万元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该担保合同系洪双凉为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合同,与洪双凉在答辩中陈述的替山东鑫联公司从东昌府区农信社贷款提供的担保不符,因为该担保合同并非为东昌府区农信社出具,该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贷款未还由洪双凉负责还款,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也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鑫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异议,我们没收到东昌府区农信社关于我公司的所有贷款本息还清的通知。在东昌府区农信社我们有9万元的股权,现在被扣了,抵了多少现款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对洪双凉的担保,洪双凉给我们提供担保,如果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贷款我们还不了,洪双凉愿意给我们还,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洪双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洪双凉当时知道山东鑫联公司向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具体有几个担保人担保洪双凉当时不清楚,对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证明及贷款还款通知单洪双凉不知情,原告也未通知过洪双凉所担保的钱已代为还清。洪双凉书写的担保合同是事实,但洪双凉讲写担保合同时,山东鑫联公司说在东昌府区农信社要借款,由聊城联盛公司担保,聊城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永炎曾找过他,意思是山东鑫联公司向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得让洪双凉提供担保,因当时洪双凉写担保合同时,山东鑫联公司还未与东昌府区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所以事先让洪双凉写了担保合同,原告称担保合同没约定担保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我方认为,上面虽未约定连带担保责任字样,也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如果山东鑫联公司出现贷款未还由洪双凉负责还款,根据这个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聊城联盛公司还提交了东昌府区农信社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300万元贷款已全部结清。另,该公司因另案申请法院查封了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股金9.747万元,东昌府区农信社因改制的需要,要求该公司将该股金予以解封,抵扣了山东鑫联公司欠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贷款。具体代为还款金额系还款通知单中记载的金数。山东鑫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贷款虽全部还清,但我单位股金9万余元现在市值不只9万余元,这是东昌府区农信社与原告协商的,我方不知道,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洪双凉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据虽证明了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300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无论是股金还是股权,现在都应该增值了,用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股金进行抵扣应该与山东鑫联公司协商,整个过程是原告与信用社协商的,所以不排除原告与东昌府区农信社在代偿问题上有串通嫌疑。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股金问题应予以查清。被告洪双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人在2012年9月24日写下的担保合同的另一份(用复写纸复写)。证明洪双凉写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在山东鑫联公司向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300万元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洪双凉进行偿还,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给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根据担保合同写的在山东鑫联公司不能偿还300万元时由洪双凉进行偿还这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聊城联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合同是洪双凉向我方出具,另外,该担保合同中除记载洪双凉所述的事实外,还记载由我方为山东鑫联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洪双凉陈述事实属该担保合同中断章取义,如洪双凉是为山东鑫联公司提供的担保无需记载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洪双凉与山东鑫联公司的股东洪清标是父子关系,在山东鑫联公司向东昌府区农信社贷款时是洪双凉找到我方,要求我方为山东鑫联公司担保,并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由洪双凉向我方提供反担保,由其负责还款。山东鑫联公司对洪双凉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洪双凉向聊城联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记载:山东鑫联公司向东昌府区农信社贷款300万元,由聊城联盛公司提供担保,如出现贷款不还,由洪双凉还款等内容。同月29日,山东鑫联公司与东昌府区农信社兴华西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13.26%。同日,东昌府区农信社兴华西分社与聊城联盛公司及赖永炎、张慧茹、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3年11月4日,东昌府区农信社扣收了聊城联盛公司的款项298.497758万元,代偿了山东鑫联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所欠贷款本金291.332453万元和利息7.1653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聊城联盛公司主张本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代被告山东鑫联公司清偿了所欠东昌府区农信社兴华西分社的借款本息298.49775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东昌府区农信社兴华西分社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和代还款证明,能够证明该公司代山东鑫联公司清偿担保债务事实的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聊城联盛公司向山东鑫联公司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98.497758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超过实际代偿债务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山东鑫联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股金抵扣的逾期贷款金额不合理,因东昌府区农信社以山东鑫联公司的股金抵扣逾期贷款发生在本案代偿债务之前,与原告聊城联盛公司代偿的债务金额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与聊城联盛公司、赖永炎、张慧茹作为八个独立的保证人,共同为山东鑫联公司在东昌府区农信社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对山东鑫联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应当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聊城联盛公司主张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对山东鑫联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双凉向聊城联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洪双凉出具的担保合同虽未写明债权人(合同的相对方),但合同由聊城联盛公司持有并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且合同内容亦记载了聊城联盛公司为山东鑫联公司向东昌府区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另洪双凉未与东昌府区农信社就山东鑫联公司的贷款债务签订保证合同,东昌府区农信社不可能向洪双凉主张保证权利。应认定洪双凉出具担保合同的债权人为聊城联盛公司。洪双凉在担保合同中写明了“如出现贷款不还,由洪双凉还款”的内容,未明确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保证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了限定,即“不能”履行债务,洪双凉出具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洪双凉的上述保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同时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洪双凉出具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洪双凉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主张且已发生的主债权(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联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代偿款298.497758万元;二、被告洪双凉对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前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清标、朱风彩、高春风、张建平、樊军静对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聊城联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万元(原告聊城联盛汽车部件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0154万元,由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646万元(随应付款一并付给聊城联盛汽车部件公司);被告洪双凉对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加军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