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沧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东省惠民县。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沧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强驾驶鲁M37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08公里+584米处沧县境内李庄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报警信息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强亦供认,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王强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上诉人王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伯生审 判 员 张书育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