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李佐元、秦立云、李超、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佐元,秦立云,李超,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波,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佐元,男。被告:秦立云,女。被告:李超,男。被告:王艳,女。原告李波诉被告李佐元、秦立云、李超、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元、秦立云、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佐元、秦立云从原告李波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李佐元、秦立云出具借条,被告李超、王艳提供担保。后借款期限届至,四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佐元、秦立云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万元,被告李超、王艳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李超辩称:李佐元、秦立云是其父母,王艳是其妻子,借款属实,因为房产证是其父母的名字,故以其父母名义借款,其和王艳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其支付两个月利息,但原告未出具收条,现经济困难,准备售房还债。被告李佐元、秦立云、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佐元、秦立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佐元、秦立云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被告李佐元、秦立云以其共有的位于巢湖市凤凰山路与玉泉路交叉口东风小区2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303426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李佐元、出具借条,借到原告7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同年8月1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佐元签名并捺印、被告秦立元捺印,被告李超、王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还款期限届至,四被告均归还借款本金,只给付两个月利息,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向被告李佐元、秦立云提供借款,被告李佐元、秦立云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现被告李佐元、秦立云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佐元、秦立云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王艳为被告李佐元、秦立云提供担保,为保证人,其未注明系何种担保形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佐元、秦立云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确定利率为月2%。虽然被告李佐元、秦立云违约,但已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它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给付的两个月利息应予扣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元、秦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56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本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3年12月18日,利随本清);二、被告李超、王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李佐元、秦立云、李超、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