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冯连荣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连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连荣,男,1967年出生于山西省,汉族,捕前住济源市。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连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连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冯连荣与被害人冯X荣在济源市东高庄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冯连荣在被人拉开后准备离开,冯X荣持木棍追上,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冯连荣将冯X荣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X荣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连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X荣的陈述,证人付X平、张X恩、王X荣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冯连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连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冯连荣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是兄弟关系,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冯连荣赔偿冯X荣5万元钱,冯X荣对冯连荣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冯连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冯连荣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冯连荣因琐事与其兄冯X荣发生冲突,导致冯X荣轻伤,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冯连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连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对冯连荣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对冯连荣的量刑部分;三、冯连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