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戈南、杨接中与被上诉人杨玉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某、吴某,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某、吴某,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利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5月16日,原审原告杨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月5日,第一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为证,第二被告杨某甲与案外人杨某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答应如债权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不能还款,则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第一被告还款。2013年4月初,原告联系第一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但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听原告电话企图躲避债务。第一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间内应无条件偿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钟某某、第二被告杨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85000元,通过网银转账及银行汇款两种方式偿还了85000元。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第一被告钟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原告杨某乙100000元。借期从2011年1月5日起”。第二被告杨某甲及案外人杨某丙以“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1、第二被告转账49500元至原告丈夫郭某某账户;2、第一被告现金存入18000元至原告丈夫郭某某账户;3、第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9日转账75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17500元至原告丈夫郭某某账户。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于199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是认为第二被告转账给郭某某系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第一、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受原告指示将上述85000元偿还给案外人郭某某。原告称担保人杨某丙系其亲戚,经杨某丙介绍两被告向其借款,杨某丙并未参与本案借款,故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钟某某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惠州大道中20号第1栋东梯502房(房产证号:C01852**,面积104.9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杨某乙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祥和街16-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185**号,面积138.6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第一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能偿还借款,所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第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本案《借条》上签名,《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元,但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丈夫郭某某,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第一、二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第一、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受原告指示还款给原告丈夫,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可另案向郭某某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某甲应对被告钟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甲清偿后,可向被告钟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65号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丈夫郭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出的,两上诉人还款给他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后不久,上诉人杨某甲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连续几个月进行还款总计49500元,上诉人钟某某也通过柜员机转账的方式多次还款总计35500元,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两上诉人已经还款共计85000元。虽然这几笔款项都是打到郭某某帐号,但是上诉人汇款至郭某某帐号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从郭某某中国银行帐号转账借款给上诉人杨某甲可以得到印证),且被上诉人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还款行为有效。2、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项还款事实时认为两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显然不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偿还的85000元是两上诉人与案外人郭某某之间其它的款项往来的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证明两上诉人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在这一要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失误,从而作出了“对两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还款85000元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可另案向郭某某主张权利”的认定。其实两上诉人还款85000元就是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如果不能举证其所述的两上诉人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两上诉人的还款有效。一审法院“另案主张”的认定严重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两上诉人的权利构成了侵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进而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所以其作出要求两上诉人连带承担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案外人郭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答辩人杨某乙向被答辩人钟某某主张的债权没有任何关联,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同债权。被答辩人杨某甲在上诉状所称还款给郭某某的行为,完全是其与郭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行为,与本案答辩人杨某乙向钟某某主张的债权没有任何联系。其债权债务主体与本案不同,被答辩人杨某甲将毫无关系的两笔债权混为一谈,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郭某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审亦未将郭某某列为第三人参与庭审,案外人郭某某与答辩人杨某甲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需审理查明的范围,如法院在未通知郭某某作为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无疑严重损害郭某某的诉讼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杨某乙所诉的借款人系钟某某,杨某甲并非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而只是保证人,其只在钟某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杨某乙明确授权认可的情况下由杨某甲直接向杨某乙的丈夫案外人郭某某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更何况郭某某与杨某甲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关系。被答辩人杨某甲抗辩的还款行为,不能对抗答辩人的原审诉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之正确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提交了2011年1月5日杨某乙从案外人郭某某名下00000678257421558帐户取款10万元再转存到杨某甲帐户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钟某某、杨某甲向郭某某帐户存款8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10万元借款发生、担保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钟某某、杨某甲向案外人郭某某帐户中的存款85000元是否可以和本案借款相抵扣的问题。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出借人杨某乙与借款人钟某某之间,杨某甲及案外人杨某丙为担保人。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即杨某乙出借给钟某某的10万元的来源是杨某乙丈夫、案外人郭某某的帐户属实的话,也只能证明借款来源合法、借款事实真实,但不能证明钟某某、杨某甲向案外人郭某某的帐户付款就是偿还本案的10万元借款。因为双方既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的方式是支付到郭某某的帐户,钟某某、杨某甲也未提交郭某某认可其是代杨某乙收取还款的证明。因此,在本案诉讼中钟某某、杨某甲应当承担向杨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如果钟某某、杨某甲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郭某某帐户支付85000元而郭某某没有合法依据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