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坚与被告范森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坚,范森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陈伟坚,男。委托代理人谭积丰、钟建兰,分别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范森阳,男。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袁慧勇,分别系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伟坚与被告范森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袁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袁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利润平分。8月10日左右双方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悦名居屋主杨某某达成室内装修口头协议,20日进场施工,但是在11月15日发生了员工符某某受伤事故,经过南海法院以及中级法院的审理,作出了(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91号、(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承担185784.84元、屋主杨某某承担4860.85元赔偿款。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原告曾经申请追加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两审法院没有采纳而指出要原告另行主张。上述判决目前已经交付法院执行之中。近期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亦同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50%的份额。2013年10月26日下午,双方共同委托了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谭某某律师对上述协商内容制作笔录,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确认了一起合伙承建了杨某某室内装修工程以及承建期间发生了符某某受伤的事实,并且约定如有争议最后由法院判决确定。上述赔偿款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属于合伙债务,双方均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91号判决原告向符某某支付的185784.84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原被告的合伙债务;2.被告承担上述合伙债务的50%即92892.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合伙关系,双方也没有利润平分的约定,被告在涉案房屋的装修过程中是受雇于原告,负责木工,并辅助原告完成其负责的水电,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油漆工符某某在装修工程中受伤是因原告在安装电路过程中未确保电路断电、线缆未包装完好。在符某某因喷漆着火受伤时,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装修工作并去了别的地方,被告对符某某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一)》第47条的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50%的责任,更何况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不应对符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员工符某某受伤,经过两审判决,判决由原告承担185784.84元,该款属于合伙债务。3、问话笔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确认合伙承办室内装修,期间造成符某某受伤,赔偿款185784.84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摊。4、二审案件复核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符某某案件二审阶段曾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通过该案的庭审笔录可知,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5、调查笔录(1份,原件),证明在符某某案件二审阶段,崔某某律师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只是分工不同。6、视频(存于光盘),证明原、被告签订证据3《问话笔录》时,没有受到欺诈和胁迫。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只参与了部分装修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签该笔录时对合伙的概念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认为几个人一起有合作、配合地完成一件事即为合伙,其理解的合伙并非法律概念上包含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内容的合伙,所以被告才在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的取得手段不合法,该笔录是原告及其代理律师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告所作的,鉴于本案的关键证据,被告在作该笔录时对合伙存在概念上的理解错误以及原告采证手段的欺诈性,请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房屋的装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事实来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该笔录记录的内容可以表现出被告只涉及涉案房屋的木工和水电的装修工程,其理解的合伙关系是与原告合伙承包木工和水电,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伙是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整个房屋的装修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方面,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确认笔录中部分表述内容的真实性。范森阳在该份笔录中关于其与陈伟坚合伙承包了涉案房屋木工与水电的装修工程与实际情况不符。范森阳在这份笔录只表示其与陈伟坚合伙做了木工与水电的装修,而不是整个房子的装修工程。这份笔录是范森阳受到陈伟坚与其在符某某案中的代理律师崔某某欺骗的情况下所做的。陈伟坚与其代理律师崔某某找到范森阳,要求其作该份笔录,并说明作该份笔录的目的是为了在二审中可以用作抗辩符某某的赔偿请求的证据,范森阳也是出于帮助朋友陈伟坚的考虑,才作了该份笔录。但是,从符某某案《二审案件复核笔录》的第5页,可以看出陈伟坚在二审中出示范森阳的笔录的唯一目的在于证明其与范森阳之间有合伙关系。由于该份证据的采证过程采用了欺诈手段,因此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不确认其真实性,该录像被修改过,第一,该录像被剪辑过,两段视频的画面衔接不连贯,很明显被剪辑过;第二,该录像被做过消音处理,原告律师在上一次开庭时曾明确表示其录制的视频是有录音的,在法官追问其录音效果是否清楚时,谭律师还明确表示,录音清晰,可听见对话内容,但是现在提供的录像却没有任何声音。该录像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不存在以欺诈手段取证的事实。从文件名为“20131026-174100”录像中可以看出谭律师分两次打印了《问话笔录》,第一次在录像的第17分02秒,第二次在第34分32秒,范森阳没有在第一次打印的笔录上签名,在第二次打印的笔录上签了名。这些画面也恰恰印证了我方主张原告采用欺诈手段取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从初中一年级上学期就已辍学,只有小学文化,难以理解合伙的法律含义。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文化水平与本案原、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同意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大哥。我和范森阳之前有一起做过工。我同屋主杨先生谈过价钱,但没有落实,我就在其他工地做工。后来杨先生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做,我没有空。杨先生打电话给我约我去喝茶,我打给范森阳及我弟弟陈伟坚,介绍他们认识。喝完茶后,范森阳、陈伟坚就和屋主就看场地了,我也有一起上去,具体如何做、价钱都是他们自己协商的,他们两个在这个工程中是拍档。我们是装修工,有时候什么都做,范森阳有时候连扇灰也自己做。经质证、辨证,原告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真实地反映了实际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杨某某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街道广佛路黄岐段123号嘉悦名居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陈伟坚,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装修上述房屋,包括木工、油漆、铺水电、铺地、贴瓷片等,工程款为53000元。2011年11月,陈伟坚雇请符某某让其为上述房屋完成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由陈伟坚与符某某结算。后符某某在为上述房屋刷油漆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全身多处被烧伤。2012年5月22日,符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陈伟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伟坚赔偿185784.84元予符某某,杨某某在4860.8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陈伟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伟坚、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6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某对范森阳作了《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12月6日,(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案开庭审理,范森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13年10月26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某某对原告陈伟坚、被告范森阳作了《问话笔录》一份。笔录中,范森阳均承认与陈伟坚共同承包杨某某室内装修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被告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起接工程,盈亏一人一半,在2013年10月26日的《问话笔录》中被告亦确认其与陈伟坚确实是合伙人,一起合伙承建了杨某某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建期间发生了符某某受伤的事故,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其在笔录上签名及在法院出庭作证所作陈述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此,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因员工符某某受伤产生的185784.84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是盈亏一人一半,故被告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50%即92892.42元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在(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陈伟坚应承担的185784.84元债务属于原告陈伟坚与被告范森阳的合伙债务;二、被告范森阳应承担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50%份额即92892.4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森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