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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1110号原告全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民。被告朱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民。原告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8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从不照顾家庭及女儿,自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8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现在幼儿园读书,在被告家里生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7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旧五菱小汽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从不照顾家庭及女儿,自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时间约有两年,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女儿成长,由此,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并且常无故殴打原告,从不照顾家庭及女儿,自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