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君、陈一鸣、陈一帆、陈万忠、李玉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陈一鸣,陈一帆,陈万忠,李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王晓君,女,汉族,系死者陈永刚妻子,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陈一鸣,男,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陈永刚长子。原告陈一帆,男,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陈永刚次子。原告陈万忠,男,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陈永刚父亲。原告李玉春,女,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陈永刚母亲。五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负责人张玉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江,男,汉族,现住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晓君、陈一鸣、陈一帆、陈万忠、李玉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王晓君是死者陈永刚的妻子、原告陈一鸣是死者陈永刚的长子、原告陈一帆是死者陈永刚的次子、原告陈万忠是死者陈永刚的父亲、原告李玉春是死者陈永刚的母亲。在2013年10月14日18时50分,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死者陈永刚驾驶自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死者妻子原告王晓君),遇王健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永刚当场死亡,原告王晓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王健所有的辽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并以被保险人“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君1、医疗费15,052.51元;2、伙食补助费1,100.00元;3、护理费2,200.00元;4、误工费2,20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车辆损失费64,000.00元;7、鉴定费3,060.00元;8施救费2,000.00元;共计90,612.51元;五位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陈永刚的1、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2丧葬费21,251.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共4人:1、长子陈一鸣41485.00元(16,594元每年乘以5年除以2人=41,485.00元,13周岁城镇户口赔偿5年)2、次子陈一帆82,970.00元(16594元每年乘以10年除以2=82,970.00元,8周岁城镇户口10年,死者生前系其父母独生子女);3、父亲陈万忠282,098.00元(16,594元每年乘以17年,63周岁城镇户口赔偿17年)4、母亲李玉春315,286.00元(每年16,594.00元乘以19年,61周岁城镇户��赔偿19年)】;4、精神抚慰金5万元;5、处理丧后误工费及交通费1万元。以上共计698,204.01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75,861.20元。五原告放弃对王健及台安恒维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享受不计免赔待遇,保险时间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赔付。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三者合理损失增加10%绝对免赔;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只提供辽中医院门诊病历,没有辽中医院住院期间相关病历证明无法证明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是合理必要的,对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门诊发票中患者名称不是原告票据因没有任何病历等作为依据,对该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长期从事某个职业的,也不能体现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不同意按原告诉请赔付,应按护理人户口性质赔偿;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不符,不同意按原告诉请金额赔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无异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任何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因施救产生费用的正规发票及清单,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具体户口性质我公司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按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计算,对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对此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等出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丧葬费已经包括,原告未提供出了丧葬事宜花费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君是死者陈永刚的妻子、原告陈一鸣是死者陈永刚的长子、原告陈一帆是死者陈永刚的次子、原告陈万忠是死者陈永刚的父亲、原告李玉春是死者陈永刚的母亲。在2013年10月14日18时50分,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死者陈永刚驾驶自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死者妻子原告王晓君),遇王健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永刚当场死亡,原告王晓君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16813号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永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晓君无责任。另外,王健所有的辽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并以被保险人“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享受不计免赔待遇。现五原告诉法院。原告王晓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0,612.51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按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75,861.20元。五原告放弃对王健及台安恒维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另查,死者陈永刚驾驶自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车辆损失费64,000.00元(已扣除残值),该车是原告王晓君从李淑霞手中购买,有车辆买卖协议;死者陈永刚的被抚养人有4人(1、长子原告陈一鸣2000年1月10日出生,城镇户口;2、次子原告陈一帆,2005年9月2号出生,城镇户口;3、父亲原告陈万忠,1950年2月16日出生,城镇户口;4、母亲原告李玉春,1952年3月2日出生,城镇户口),死者陈永刚系原告陈��忠、李玉春的独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及户口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书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王晓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出院证、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陈永刚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买卖车辆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随即抽取鉴定通知书、随即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单位签收确认单、鉴定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信、原告同意理赔款支付王晓君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公安卷宗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王晓君无责任,死者陈永刚负事故��要责任,对方手机王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首先,原告王晓君个人的损失有:1、医药费15,052.51元(其中含死者陈永刚的抢救费297.10元);2、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在北票市医院有住院病历,载明住院15天,原告庭后已提供在辽中县医院住院病历,但有辽中县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写明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此住院是原告肇事后第一次所住的医院,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每天按50.00元);3、护理费633.22元(二级护理7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0.46元计算)4、误工费1,399.64元(住院22天,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3.62元计算);5、交通费300.00元为宜;6、辽XXX**号车辆损失费64,000.0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数额无异议);7、车辆鉴定费3,060.00元;其��,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陈永刚的死亡赔偿金,城镇户口,23,223.00元乘以20年);2、丧葬费21,251.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00.00元【(1、长子原告陈一鸣2000年1月10日出生,城镇标准16,594元每年乘以5年除以2=41,485.00元;2、次子原告陈一帆,2005年9月2号出生,城镇标准16,594.00元每年乘以10年除以2=82,970.00元;3、父亲原告陈万忠,1950年2月16日出生,城镇标准16,594元每年乘以17年=282,098.00元;4、母亲原告李玉春,1952年3月2日出生,城镇户口标准16,594元每年乘以19年=315,286.00元,死者陈永刚系原告陈万忠、李玉春的独生子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的年限总计不得超过20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死者陈永刚的被抚养人按城镇户口性质每年16,594.00元乘以20年进行计算)】;4、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死者陈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5、��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0元(五位原告中三位成年人在办理丧事期间必要的误工、交通费用以2,0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君的医疗费1万元、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车辆鉴定费3,060.00元、赔偿给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6,940.00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因死者陈永刚超载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部分;再根据原告王晓君与五位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原告王晓君再扣除2000.00元,五位原告扣除14,825.31元,因五原告放弃王健及台安恒维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免赔数额、诉讼费均由原告承自行担。施救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王晓君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车辆鉴定费3,0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王晓君、陈一鸣、陈一帆、陈万忠、李玉春死亡赔偿金86,94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王晓君17,031.00元【(医药费5,052.51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633.22元+误工费1,399.64元+交通费300.00元+辽XXX**号车辆损失费62,000.00元)乘以30%=21,145.61元乘以0.9-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王晓君、陈一鸣、陈一帆、陈万忠、李玉春182,969.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77,52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331,800.00元+处理丧后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0元)乘以30%=219,771.45元乘以0.9-14,825.31元】五、依法驳回五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自行承担1,175.00元;由本院退还五原告1,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梦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