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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蔡军与鲍家旺、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鲍家旺,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蔡军,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家旺,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军诉被告鲍家旺、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鲍家旺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鲍家旺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家旺未及时归还。鉴于被告王玉梅和鲍家旺系夫妻关系,故应当与被告鲍家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家旺、王玉梅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鲍家旺、王玉梅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鲍家旺系朋友关系,被告鲍家旺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被告鲍家旺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2个月。另外,被告鲍家旺与被告王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军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鲍家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被告鲍家旺及王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故被告王玉梅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经双方庭审确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鲍家旺及王玉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家旺及被告王玉梅共同归还原告蔡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000元,合计541000元,上述款项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家旺、王玉梅共同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