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顾林根等申请宣告顾刘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顾林根,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顾云根,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归灵根,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顾林根、顾云根申请宣告顾刘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顾林根、顾云根诉称,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顾刘祥的儿子。2005年被申请人的配偶去世后,被申请人逐渐出现语无伦次,思维混乱,记忆力变差等情况,2007年之后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好顾刘祥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顾刘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顾刘祥,男,192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系申请人顾林根、顾云根的父亲。被申请人在2005年其妻去世后逐渐出现睡眠困难,记性差,生活不能自理等,还曾数次外出无法回家,后被家人找回。根据病史所载,被申请人口齿不清,构词障碍。2013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顾刘祥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顾刘祥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顾刘祥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顾刘祥的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予以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顾刘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审判员张旭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