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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笑环与房微、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环,房微,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李笑环。委托代理人孙雪蕾,系原告女儿。被告房微。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笑环诉被告房微、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蕾,被告房微,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0时,原告李笑环骑自行车在事故地点时,被被告房微驾驶的京AD33**解放货车撞伤并致残。扣除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共计126722.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我公司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护工行业标准赔付。营养费没有具体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房微驾驶京AD33**解放货车沿3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5线237KM+800M(盘山县胡家镇塘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横过305线的原告李笑环接触,造成李笑环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房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笑环无责任。原告李笑环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二级护理134天。2013年10月14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盘山县胡家镇社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259.42元,其中:医疗费10590.66元,误工费8652.32元(63.62元×136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2121.64元(90.46元×134天),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23223元×13年×20%),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查: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4、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险种和保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房微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由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费,庭审时,保险公司同意诉讼外理赔,故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事发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伤情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赔付营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李笑环1万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笑环86453.76元(误工费8652.32元+护理费12121.64元+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笑环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4805.66元(101259.42元-1万元-86453.7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定数额后进行赔付。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165.74元,由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余部分251.2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