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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艳丽诉被告冯龙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丽,冯龙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梁艳丽,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丽安房产中介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被告冯龙生,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原告梁艳丽诉被告冯龙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丽及被告冯龙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丽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6日生一女,取名冯某敏。婚后十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起,原被告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自2010年年底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晓敏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龙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有矛盾,但是感情还没有破裂,双方是从2013年8月份才开始分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6日生一女,取名冯某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之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更应珍惜婚姻生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多些理解与信任。现双方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被告仍愿尽力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艳丽与被告冯龙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