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范国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李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法定代理人叶光权。委托代理人谢巍,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元。委托代理人邓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原审被告李彩英。委托代理人邓建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范国元、原审被告李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2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大碾路路口,范国元驾驶牌号为苏EKXX**轿车沿沪宜公路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往东过路口,适逢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苏NEX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沪宜公路,由于范国元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国元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分别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外伤性癫痫转上级医院治疗,贵州航天医院改善脑循环、神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和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4,007.40元。2011年3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予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2011年4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胫腓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XX花费鉴定费4,93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明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为上海城镇的证据。2、事故发生时苏EKXX**肇事车辆的车辆型号为SVW7180CE1、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VAF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AFEXXXXXXX,该车2005年1月1日始登记所有人为周培明,2010年4月28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李彩英,2010年10月27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王伟。3、与事故发生时苏EKXX**肇事车辆的车辆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一致的车辆,于2010年1月13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单批改内容:过户为李彩英2010年4月28日;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6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损失:医疗费76,275.39元(含案外人蒲某某的83.50元、叶某某的157.40元,合计2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434,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日用品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93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律师费6,000元,由范国元赔偿。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范国元先行垫付了现金47,400元、医疗费101,761.91元,两项合计149,161.91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范国元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与苏EKXX**肇事车辆的车辆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一致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时范国元没有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驾驶非准驾车型等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未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剩余部分的保险费亦没有退还投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大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需要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范国元确无有效驾驶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向范国元追偿。保险范围外的余款由范国元承担赔偿责任。XX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彩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XX要求李彩英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对医疗费非医保范围费用免除部分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并未作出任何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自费药等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XX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胫腓骨骨折等,其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扣除案外人蒲某某及叶某某的医疗费240.90元,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94,007.40元(其中,自费50,90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现根据XX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9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8,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XX正值工作年龄,但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从事劳动,故酌定误工费为12,960元。残疾赔偿金,XX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居住地为上海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X在事故中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于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酌定。交通费,XX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鉴定费,系XX的必要支出,可以列为赔偿范围之列。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的专业性较强,XX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范国元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自愿补助交通费300元、日用品费2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范国元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120,1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50元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5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120,1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50元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50元;三、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4,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8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87,9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等共计430,806.2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40,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X余款190,506.20元的70%,即133,354.34元;四、范国元应赔偿XX鉴定费4,930元的70%即3,451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补偿XX交通费300元、日用品费200元,合计8,951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49,161.91元相折抵,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国元140,210.91元;五、驳回XX的其他诉请。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特别提示即“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精神以及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相关规定,即使投保人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也只能得到一份保险保障,而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责任免除。本案中范国元持A2驾驶证,根据相关规定,其必须每年体检合格才能驾驶相应车辆。原审中范国元未提供事故年度的身体健康证明,应属于其他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司法鉴定机构对于XX的伤残鉴定中未提及XX有癫痫症状,可见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XX癫痫,故XX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投保人无恶意的情况下,两份交强险均应当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同时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同时进行赔偿更加符合交强险的设置目的。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国元、原审被告李彩英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范国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购买多份交强险的情况下赔付限额的问题。就立法之精神而言,交强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而之所以称之为强制保险,主要体现为交强险在购买、限额、费率等方面具有法定性,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在合同中对上述方面做出变更约定。同时,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为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风险则由投保人自身或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予以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由交强险承保人承担无过错的赔付义务,超过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人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也仅是基于合同对价对上述侵权责任进行了替代承担,故交强险仅为投保人提供了基本保障,并不放任投保人违反在交通安全方面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允许投保人购买多份交强险并获得相应赔偿则相当于实质性地否定了交强险的法定限额,有损于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亦在客观上弱化了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的惩戒作用。因此,即使投保人购买多份交强险,亦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本案当中交强险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应当免除其交强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主张的依据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即使根据上述规范文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适用条件在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及投保人申请解除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在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了交易过户,至范国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投保,两次投保中投保人不同,应不属于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形,范国元亦未申请解除交强险合同,故不符合上述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实上也未在合同期内解除交强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因此在本案中,上述“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之规则并不适用。又,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为前提,而保险利益的核心内涵为可转嫁的风险。虽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保险人在车辆过户后原则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保险人对于车辆过户后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车辆的受让人另行购买了交强险。在此情况下,确定两家保险公司中谁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时应考量保险利益的关联。本案事故发生时,范国元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投保人,原被保险人于范国元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难有风险可言,故本案交强险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范国元投保的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再次,关于范国元是否属于其他无有效驾驶资格情形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范国元存在无证驾驶或者未提交体检证明等问题,事后也未有证据显示范国元的驾驶证因未提交体检证明而被注销、吊销,据此可推定事发时范国元持有的驾驶证属于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范国元未提交体检证明,从而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XX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纳入损失范围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XX即入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的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记载,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颅脑外伤并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而XX在贵州省仁怀市人民医院及贵州航天医院的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由此可以认定XX的癫痫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XX治疗癫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原先就有癫痫病史,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的金额、计算方法及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8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87,9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等共计430,806.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范国元、李彩英、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五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900元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0,806.2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20,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X余款的70%,计人民币217,354.34元;五、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30元,由范国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6.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