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别名“阿金”),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立案侦查,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经电话联系后,于平南县镇隆镇新兴加油站男厕所内将0.19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凌XX,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1.21克、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XX、林XX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收条、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HTC手机一台、白色塑料��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