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忠仁与被告赖庆发、童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仁,赖庆发,童纪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忠仁,男,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庆发,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化县。被告:童纪珠,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沈忠仁与被告赖庆发、童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发、童纪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仁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赖庆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自愿每月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但是被告赖庆发至今未把借款还给原告,利息也未按月支付。借款时被告童纪珠与被告赖庆发是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童纪珠共同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192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庆发、童纪珠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忠仁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赖庆发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明溪县民政局调取被告赖庆发与被告童纪珠的与存档件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童纪珠与被告赖庆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表复印件,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赖庆发、童纪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表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赖庆发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沈忠仁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赖庆发与被告童纪珠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庆发向原告沈忠仁借款4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赖庆发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0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利息请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赖庆发与童纪珠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纪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庆发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赖庆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赖庆发借款时未对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庆发、童纪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忠仁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赖庆发、童纪珠应同时支付给原告沈忠仁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沈忠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童纪珠、赖庆发负担560元,由原告沈忠仁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4)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