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文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全,绰号“老全”,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文全在其位于兴安县县城朝阳路三街出租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4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唐志强,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其出租屋中缴获冰毒12.38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全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上交毒品登记单、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文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全目无国法,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文全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