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杭州恩密律羊毛衫厂与上海框架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德业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恩密律羊毛衫厂,上海框架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德业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杭州恩密律羊毛衫厂。负责人黄红萍。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上海框架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建。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杨明宇。被告杭州德业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原告杭州恩密律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与被告上海框架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框架公司)、杭州德业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框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毛衫厂诉称:2012年7月20日,框架公司指派外发部经理郑某向羊毛衫厂订购羽绒衣罗口一批,同时约定将货物发到德业公司。2012年8月19日,羊毛衫厂将1055套罗口(每套58元,共61190元)运到德业公司。此后,羊毛衫厂多次向框架公司、德业公司催讨货款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框架公司、德业公司支付货款611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框架公司辩称:框架公司未向羊毛衫厂采购任何产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羊毛衫厂对框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业公司辩称:羊毛衫厂要求德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即便羊毛衫厂关于德业公司代收货物的主张成立,德业公司也只是代收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被告。但羊毛衫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业公司已代收框架公司的货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羊毛衫厂对德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羊毛衫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会见笔录和书证各一份,证明郑某代表框架公司向羊毛衫厂订购货物以及货款尚未付清的事实。2.L.WEST出具的辅料卡和面料确认单一份,证明羊毛衫厂按照框架公司的质量要求供货的事实。3.产品送货单一份,证明羊毛衫厂所发货物已由德业公司验收入库的事实。4.工作牌和银行交易明细(系工资单)各一份,证明郑某时任框架公司外发部经理的事实。5.样衣一件,证明羊毛衫厂所供货物是生产该批羽绒衣的辅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框架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系郑某的证人证言,但郑某已旁听庭审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郑某陈述其于2012年8月11日离职,货物是在2012年8月20日运送到框架公司指定地点,不合逻辑;框架公司的罗口、罗纹都是由杭州缇奈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框架公司与羊毛衫厂没有业务往来。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而且框架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框架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郑某的账户;对证据4中工作牌有异议,没有框架公司的名称。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德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框架公司一致,而且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工资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德业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3有异议,送货单位名称并非德业公司,签名也不是德业公司的员工所签。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郑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注明“L.WEST”辅料卡、面料确认单,与框架公司和德业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注明的收货单位系“郎文斯丁服饰”,且羊毛衫厂未提供签收人的信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工作牌内容是“朗文斯汀外发布经理郑某”,与框架公司和德业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银行汇款明细的开户信息、账目往来的信息均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认定,郑某在证据1的陈述未能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框架公司和德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羊毛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制造、加工;羊毛衫、内衣、刺绣。羊毛衫厂以框架公司系买方、德业公司系收货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框架公司与德业公司支付货款611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羊毛衫厂与框架公司、德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羊毛衫厂诉称框架公司指派外发部经理郑某口头向羊毛衫厂订购罗口,并约定将货物送到德业公司处,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系框架公司或德业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以框架公司或德业公司名义向羊毛衫厂订购罗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1055套罗口送到德业公司,羊毛衫厂不能证明羊毛衫厂与框架公司或德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德业公司收到上述货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恩密律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羊毛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