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邹德海与大地保险公司、张永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海,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张永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邹德海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张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邹德海,男,出生日期1973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毕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男,出生日期1983年7月9日,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永国,男,出生日期197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海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17时许,孙建富驾驶蒙DE88**号二轮摩托车用绳子牵引邹德海驾驶蒙DSU9**号三轮车沿碧流台镇三道井子村至窝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邹德海驾驶蒙DSU9**号三轮车摩托车前轮与张永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D22**号三轮汽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邹德海受伤,三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字(2010)第1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富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邹德海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医药费628.69元,误工费17609.2元,护理费7236.66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33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5316.8元、母亲25528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396元,被告张永国给付7000元,具体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国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所剩余的款项按百分之三十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2011年已经赔付,申请调取2011年庭审笔录,查看原告是否放弃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付,如已放弃,我公司拒绝赔付,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应由第三车驾驶员孙建富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孙建富应当承担主要赔付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孙建富的追偿权;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故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依保险法规定本案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永国辩称,原告起诉遗漏共同侵权主体孙建富,因孙建富和原告均是主要过错的承担人,且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为此法庭应当减轻被告张永国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求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并且因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未将作为投保人的张永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所以应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合法赔偿项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按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应当考虑共同侵权了孙建富未交纳交强险的事实,依法应冲减被告张永国可能承担的数额;被告张永国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用7000元,这个数额应当按被告答辩、责任分配、冲减比例、过错承担进行相应数额的折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张责任,张永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巴林左旗医院治疗及损伤情况。3、出入院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及出入院的相关诊断。4、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枚,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药费55302.29元。5、巴林左旗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枚、收据7枚、挂号票据2枚,总金额4845.4元,证明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治疗情况。6、收据1枚,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受伤后巴林左旗医院医生出诊费金额20元。7、杨家营子卫生院用药收据原件13枚,金额6090.5元,证明原告的病情的治疗的事实。8、收据原件1枚,金额2000元,证明去赤峰鉴定,来回所花费的交通费。9、赤峰市附属医院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收据2枚金额903.5元,证明原告受到损失及构成伤残的事实。10、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邹吉禄、王玉荣系父母子女关系,同时证明邹吉禄与王玉荣共生育五名子女,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1、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2144号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396元,对其它的项目双方没有进行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认定孙建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2-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异议,是处方笺只能证明药费不能证明住院天数,不应计算护理费;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只负责支付住、出院发生的交通费;对9-1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永国质证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11号证据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在这起诉讼中原告未将本案被告张永国列为诉讼主体,保险公司与没有依法追加投保人张永国参加诉讼,证据的内容已经证明原告依法放弃对被告张永国求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是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被告请求法庭对上述3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上述3组书证所体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如已经支付就不能记入本次赔偿项目和数额;对5、6、7号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对10号没有异议,邹吉禄和王玉荣是否是法定被抚养人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项目及费用。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实际得到医药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63396元,其余赔偿项目没有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永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出具的左公交认字(2010)第102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遗漏共同侵权人孙建富,原告的共同侵权人孙建富所驾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与共同侵权人孙建富之间是前车和后车的关系,针对责任事故发生经过,孙建富所驾车辆应当是本车之外的车辆。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在本次起诉前已经执行终结,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放弃对张永国的追偿权利,并且诉讼的赔偿数额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永国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原告是否交纳交强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对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所涉的医药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63396元进行调解,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进行调解,同时该份调解书不影响被告张永国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所赔偿的相应费用,没有对张永国产生相应后果,也不能对张永国免责,因此该计算书只能证据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73996元。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张永国提交的1号证据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2010年9月19日17时许,孙建富驾驶蒙DE88**号二轮摩托车牵引原告驾驶的蒙DSU9**号三轮摩托车沿碧流台镇头道井子村至窝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永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蒙DF22**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德海、孙建富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国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经与(2011)巴民初字第2144号卷宗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比对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能够证据原告受到损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55302.29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据被告因此次事故在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挂号费、出诊费总计505.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虽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但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巴林左旗杨家营子卫生院因治疗此次损伤支出的医疗费6090.5元,因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具有客运资质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集;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亦能证据被告因伤残等级评定支出的费用903.5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因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本院调查,能够证明邹吉禄与王玉荣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原告邹吉海在内二子三女,此证据能够证明邹吉禄为法定被抚养人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经与本院第(2011)巴民初字第2144号卷宗中笔录核对,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其它应赔项目并未做处理,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因被告认可得到医药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63396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国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对各方责任已经划分明确,故对于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3396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未将被告张永国列为被告,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永国的求偿权利,故对被告张永国此部分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孙建富驾驶蒙DE88**号二轮摩托车牵引邹德海驾驶蒙DSU9**号三轮车由北向南沿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头道井子村至窝吉村公路行驶,邹德海与相向行驶的张永国驾驶的蒙DF22**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德海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302.29元,在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5.4元,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国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扬家营子卫生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90.5元。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德海、孙建富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9日赤峰学院附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共支出司法鉴定费用903.5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3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其它应赔项目未做处理,此两笔赔偿金已经给付原告。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等级限额内继续赔偿,被告张永国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永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邹吉禄与王玉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子三女,邹吉禄与王玉荣为法定被抚养人,在事故发生时邹吉禄65周岁、王玉荣57周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已在另案中已处理完毕且已给付,对于死亡伤残伤赔偿限额内其它应赔项未做处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永国在对原告护理费损失、误工费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医疗费用损失在保险公司未能赔付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国以原告及孙建富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减轻张永国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海误工费11771.76元(41.16元×286天)、护理费2422.07元(49.43元×4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109.18元(邹吉禄793.4元×15年×22%,王玉荣793.4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26303元。二、被告张永国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总计10952.34元,扣除已付7000元为3952.34元。其中医疗费51898.19元(61898.19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49天)×20%、鉴定费用903.5元×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