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骆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骆民初字第86号原告沈某甲,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宝泉,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某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代理人郭宝泉、被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沈某乙(2011年5月21日出生)。共同生活一年多,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至双方感情基础发生动摇,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要求抚养沈某乙,被告出抚养费。被告所要的彩礼26,000.00元、摩托车折款5,0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对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并按每月400.00元,一年支付一次子女抚养费无异议,对原告给付彩礼26,000.00元,摩托车折款5,000.00元并无异议,但坚决不予返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支付400.00元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彩礼问题,本院查明因被告索要彩礼,现原告家境贫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意愿一致,亦予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26,000.00元,摩托车一辆(折款5,000.00元),鉴于原告家庭困难,故应予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仝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沈某乙(2011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仝某某每月负担400.00元抚养费。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每年给付一次至孩子沈某乙独立生活止;三、被告仝某某返还原告沈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甲负担150.00元,被告仝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