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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寇某兵与许某玉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兵,许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寇某兵,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韬,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玉(又名许某余),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某兵诉被告许某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某兵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寇某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某兵撤回对被告许某玉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寇某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 泽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