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寇某兵与许某玉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兵,许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寇某兵,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韬,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玉(又名许某余),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某兵诉被告许某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某兵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寇某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某兵撤回对被告许某玉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寇某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 泽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