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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毅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至荣昌县昌元街道宝城支路交通旅馆门口,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一辆长安面包车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某某,后赃款被李某某挥霍。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6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莫某某向昌元派出所报警称其苹果牌手机被盗。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0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昌元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了昌元派出所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被盗苹果牌手机经荣昌县公安局从邓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莫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本院(83)法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荣法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荣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向荣昌县公安局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