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王庭军、章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王庭军,章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文广。被告:王庭军。被告:章伟琴。原告张文广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军、章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文广起诉称:原告张文广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系朋友关系,王庭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28日向张文广借款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由王庭军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利贰分计算,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王庭军的资金出现恶化,原告要求王庭军归还上述借款,但王庭军未有归还。王庭军与章伟琴系夫妻,本债务系王庭军与章伟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由章伟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共同归还借款计20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张文广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共同归还借款计196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张文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照相复印件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流水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起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王庭军多次向原告张文广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向张文广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于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50000元,于201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14000元和36000元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3日向张文广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庭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转账14000元和现金36000元交付借款的事实。四、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8日向张文广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庭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石柱支行出具的贷记卡用户查询信息原始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上述转账凭证上相应卡号的贷记卡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有。六、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庭军与被告章伟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庭军、章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庭军、章伟琴未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庭军和被告章伟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被告王庭军多次向原告张文广借款共计人民币1960000元,原告张文广分别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交付借款。交付借款后,双方进行核对,由被告王庭军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分别记载:“借条今向张文广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以月利贰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具借人:王庭军2012年12月6日”;“借条今向张文广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以月利贰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具借人:王庭军2013年1月28日”;“借条今向张文广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以月利贰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具借人:王庭军2013年4月13日”;“借条今向张文广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以月利贰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具借人:王庭军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经营的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两被告及其经营公司欠债数额巨大,因借贷纠纷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广与被告王庭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庭军尚欠原告张文广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案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王庭军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伟琴与被告王庭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王庭军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庭军、章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归还原告张文广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庭军、章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