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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XX、陈XX诉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XX,李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XX。原告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原告刘XX、陈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陈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X号楼XX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言明于XXXX年XX月XX日交房时不欠水、电、取暖费,但在今年原告去交取暖费时,被告知该房屋欠XX年至XX年的取暖费。按照供暖公司的规定,必须结清陈欠方可供暖,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交齐陈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458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XXXX年XX月份签订的合同,我个人不欠供暖的费用,XXXX年至XXXX年的取暖费是我单位陈欠供暖公司的钱,与我个人不发生关系,这个钱不是我欠的,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而且原告去供暖公司交钱也没有跟我说,如果他跟我说,我也不会让他去交钱,因为这个钱是我单位与供暖公司之间的事情,不交这个钱也不会影响供暖。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X号XX房屋一处卖给二原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资金监管及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李XX于XXXX年XX月XX日交给原告刘XX1000元暂住押金,被告李XX于XXXX年XX月XX日交房时,不欠水、电、取暖费后,返还李XX1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时,并未到供暖公司查询该房屋是否有陈欠取暖费,二原告将押金1000元返还给被告李XX。XX年XX月XX日,二原告根据供暖公司的要求垫付了该房屋XX年至XX年的采暖费共计人民币458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沈阳XX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房屋时协议,在交房时被告李XX不欠采暖费。被告李XX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交接前将陈欠的采暖费缴清,因其未缴清陈欠的采暖费,导致二原告垫付其陈欠的采暖费,系其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XX辫陈,该房屋陈欠的XXXX年至XXXX年的采暖费系其单位陈欠供暖公司,与其无关,单位为职工缴纳采暖费系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针对的是本单位职工,而非二原告,故被告不能以此拒绝缴纳采暖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陈XX垫付款人民币4586.4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