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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6日14时50分,被告人赵树伟醉酒后驾驶晋D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沁州南路交警队路段与正在调头的李某某驾驶的晋DGDX**普通货车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42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普通摩托车晋DNXX**车辆信息查询、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伤残等级评定书、沁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沁县XX乡XXX村委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鑫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