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4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第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张贵素,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翻墙进入秀林镇张家庄村高某家院内,钻窗入室用高某自家改锥撬盗现金1800余元及银元一块。2、2013年5、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趁本村吕某乙家无人之际,窜至该家中破窗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00元。应当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吕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罗某、吕某甲、马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入室盗窃,应从严惩处,但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