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包洪明与赵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洪明,赵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包洪明,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军(同赵国利),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包洪明与被告赵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种籽款474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柳俊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洪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7日被告赊欠原告种籽款2260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0年6月16日被告赊欠原告种籽款2480元,约定月利率2%。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种籽款4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10月2日起本金22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0年6月16日起本金248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