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鹏,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鹏驾驶鲁QM1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25线与莒南县城北外环路交汇以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突然到路上捡废铁的徐某某发生事故,致其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鹏赔偿徐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同被害人一起去医院检查,次日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莒)公(尸)鉴(法)字(2013)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鹏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鹏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鹏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