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豪华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海燕挂靠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豪华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赵海燕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豪华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49号。法定代表人袁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磊,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燕,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豪华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海燕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磊、金鑫,被告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饭店托管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全权经营位于新城区火车站西街的“豪华酒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及罚款9007元;垫付被告职工工资4800元;垫付检组织机构代码证、残疾证、水证等费用18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082.83元;被告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634元,共计人民币19323.83元。又因被告在经营期间不与其雇佣的职工王燕春签订劳动协议,并拖欠职工工资,后该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垫付全部费用12600元,该费用系被告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应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31923.83元。2012年10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1923.8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燕春是被告招聘的员工,但在2012年9月30日协议到期时,被告与原告交接后王春燕和另外两位员工被原告留用。交接前所欠员工工资,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5000元不用退还,转作王燕春等三人的工资由原告代发,后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不给,王燕春才申请劳动仲裁,交接后发生的员工工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饭店托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经营坐落在火车站西街的临街二层楼房全部托管给被告经营所用,经营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整,在每月25号交下个月的租金25000元;被告在托管期间所涉及的房产使用税,还有其他国家缴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经营期间缴纳的税费,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继续以“豪华酒家”的老字号经营,在被告托管期间,原告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呼和浩特市豪华酒家有限公司企业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给被告使用,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原告不承担责任。豪华酒家所有证件年检换证都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及罚款9007元;垫付被告职工工资4800元;垫付检组织机构代码证、残疾证、水证等费用18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082.83元;被告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634元,共计人民币19323.83元。又因被告在经营期间不与其雇佣的职工王燕春签订劳动协议,并拖欠职工工资,后该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垫付全部费用12600元,该费用系被告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应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31923.83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饭店托管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12600元,从仲裁裁决书内容看,应当给付王燕春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二分之一即12600元,但由于没有王燕春的收条,是否给付王燕春12600元,证据不足,且经法庭和王燕春核实,该款项没有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1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代垫的工资4800元,由于被告辩称5000元押金经双方协商不退给被告,由原告直接发给欠职工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称已经退给被告押金,但原告没有退给被告押金5000元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成立,该垫付的工资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各项税费及罚款,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替被告代垫的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归还被告擅自取走原告账户2082.83元,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取走的,故该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垫付检组织机构代码证、残疾证、水证等费用1800元请求,由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豪华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